在工伤保险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而工作原因又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其中直接工作原因比较好理解,主要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时(如喝水、用餐、上厕所、工间休息等),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很多人对这个“基本生理需要”不了解,也不理解,认为这是“个人私事”,不能算工伤。在此,小编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工伤认定中的另类热词——生理需要,也算为国家“七五”普法做点贡献吧。
一、热词解释:生理需要
生理需要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需要,是人生存的前提。1943年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其著作《动机论》中提出了需要层次理论,认为人的需要可以分为五个层次,它们依次是: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社交的需要(包含爱与被,归属与领导)、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而生理的需要(衣食住行)是最重要的需要,必须首先得到满足。
二、生理需要是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之一,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满足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的行为,是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受到保护。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必须解决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如工作期间上厕所、打水、吃饭、休息、通风等,是劳动者能够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须的条件,构成工伤认定中的“间接工作原因”,在此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反过来讲,如果满足不了这些生理需求,劳动者就无法继续工作,或者无法顺利地工作。因此,生理需求是劳动者的客观需求,也就是“刚性需求”,法律也不能剥夺。
三、生理需要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过程
作为判定工伤的一个原因因素,生理需要多次在司法判例中得到提及和论证。
2004年9月1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第9期)上公布了《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指导案例,自此,生理需求在工伤认定中开始普遍适用。该指导案例“裁判摘要”指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之后,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把“生理需求”写入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地方指导意见,成为当地统一的裁判标准。如2005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200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436号)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2009年修订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十九条也延续了同样规定。
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7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另外,2016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此次江苏意见将“生理需要”直接写入工伤认定行政规定文件之中,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彰显了工伤政策的细化和进步,值得点赞。
当然了,最后还是要用案例说话。让我们来重温一下这个里程碑式的经典案例,学习一下那力透纸背的透彻分析,看能不能彻底了悟。
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出版)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何文良与何龙章的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厕所的照片,用以证明该厕所有积水、湿滑,具有不安全因素。3.何龙章摔倒时被积水浸湿的衣服,用以证明何龙章的摔倒为厕所湿滑所致。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进行了调查,因为何龙章是上班铃声响后未进车间而先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不慎摔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认定何龙章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存在不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是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2.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结论和理由。3.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成都市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的复议结论和理由。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何龙章的死亡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致死”。5.《何龙章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在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前,派人到簇桥乡高碑村村委会和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调查何龙章伤亡致死的原因及有关情况。6.张策、黄泽刚、骆志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厕所地面无湿滑现象。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1.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四川省劳动厅于1989年印发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何文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内容不真实,证据6中的被调查人均为四通厂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认为被告在认定何龙章是否属于工伤时对于有关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有误,因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没有规定必须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伤亡才是工伤,被告把上班时间“上厕所”理解为与工作无关,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没有将“上厕所”排除在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现场湿滑,从照片上看地面无明显积水,原告的证据3既不能证明是何龙章发生意外时所穿的衣服,也不能证明厕所湿滑;同时认为认定何龙章是否属于工伤时适用的法规、规章无误,职工“上厕所”与工作无直接关系,应属于私事。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文良系何龙章之父。何龙章生前系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楼建力。何龙章2000年2月进厂工作时,未与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过后,何龙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该厂只有该厕所)小便,几分钟后即被一起上班的工人张策、骆志强等发现仰面倒在厕所的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何龙章送往武侯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何龙章于28日死亡。武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龙章死于“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认可无异议。
2002年10月8日,原告何文良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给予工伤(亡)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为,何龙章在工厂区域内、上班时间“上厕所”摔伤致死,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含因公外出),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等规定,何龙章“上厕所”是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因而何龙章受伤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于2002年10月23日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认定何龙章不是因工负伤(死亡)。何文良申请行政复议后,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何龙章在厂区内、上班时间在厕所里摔伤致死,是一次意外事故。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事实证据和依据不足”,维持了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认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龙章作为第三人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职工,已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文良是何龙章之父,在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武侯区劳动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向何文良送达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侯区劳动局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视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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